宋律师,青岛房产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果国家没有税收的时候,那么我们的公共设施也就不会存在,而且我们享有的九年义务教育也是国家财政支持的,所以国家税收是十分必要的。那么下面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在建工程转让税收。
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管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其实质是发生了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于转让在建项目行为应按以下办法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该文件第三条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综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资产转让方式转让在建工程,应履行以下程序:
1、对双方已确定的各项转让内容进行逐一清点、核查,或由专业评估机构对目标资产进行评估后确定转让价格,并在此基础上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2、在相应行政机关办理相关过户登记。因项目公司主要资产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的,还须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项目公司在履行完毕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后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3、转受让双方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手续;
4、在建工程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部分或全部建设手续的更名审批程序;
5、已签订的设计、施工、监理、银行抵押贷款、商品房预售等在建工程相关合同、协议的权利义务移转程序等。
在建工程转让应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房屋建设工程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以上就是为大家介绍的关于在建工程转让税收的相关内容。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的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交税不是富人的义务,而是所有人的义务,为了创造更好的更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为了我们更好的明天,积极的履行法律所规定义务。
儿子为了资金周转,瞒着父母将他们的房产进行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的父母腾房不能否,房屋抵押,还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接下来为您一一介绍。
康某和老伴黎某有一套价值100余万元的房产。半年前,他们的儿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赵某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并在他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以他们的房产作为抵押,也没有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由于儿子无法偿付,赵某遂找到康某、黎某,要求半个月内必须腾房。尽管他们一再拒绝,但赵某却固执己见,理由是虽然借款时他们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字认可,但基于父子、母子的特殊身份,他们的儿子完全可以全权代表他们,即儿子对房屋所做的处理同样对他们具有约束力。请问:鉴于康某、黎某只有一套房屋,他们真的只能因此流落街头吗
赵某无权要求康某、黎某腾房,即他们不必流落街头。
解析:《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也指出:;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第113条则更加明确地表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抵押物时,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与之对应可以看出,抵押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否则便属无效,债权人无权据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一是用于抵押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虽然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取得了具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未经第三人同意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须就抵押事项订立书面合同,至少必须在债务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文书中有着明确的抵押意见。
正因为本案并不具备上述要件,决定了所涉抵押从一开始时起,便对康某、黎某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他们儿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康某、黎某;他们没有同意将房屋交由儿子抵押,甚至对儿子与赵某之间的借贷、抵押行为一无所知,儿子并不享有代理权,更不享有直接处分权。另一方面,康某、黎某并没有与赵某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表明愿意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事后亦没有予以追认。
此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就房屋抵押,还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